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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锋、曾水凤、王作明、梁新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锋,曾水凤,王作明,梁新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负责人冯志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锋,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曾水凤,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系被告梁锋妻子。被告王作明,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梁新荣,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锋、曾水凤、梁新荣、王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武,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锋、梁新荣、王作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0日,被告梁锋、曾水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110566956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锋指定的个人账户:605941002221079187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为15.30%,贷款用途为购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梁锋、曾水凤共偿还了贷款本金722.37元和利息5216.3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49277.63元,到期未还的利息(含罚息)36983.89元(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不含在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梁锋和曾水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人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梁新荣、王作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梁锋、曾水凤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梁锋、曾水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锋、曾水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927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36983.89元,2016年2月1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梁新荣、王作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锋、曾水凤、梁新荣、王作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梁新荣、王作明、梁锋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延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梁锋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在罗定市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1105669562,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梁锋)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化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梁锋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梁锋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曾水凤作为被告梁锋的配偶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锋发放贷款5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梁锋共偿还了贷款本金722.37元和利息5216.3元,拖欠原告本金49277.63元,利息(含罚息)36983.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梁锋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借据、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五个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梁锋与被告曾水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锋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锋至2016年2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9277.63元,利息(含罚息)36983.89元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梁锋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锋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水凤是被告梁锋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被告梁锋、梁新荣、王作明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梁新荣、王作明是联保小组的成员之一,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诺对被告梁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梁新荣、王作明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新荣、王作明对被告梁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锋、曾水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277.63元及利息(含罚息)(1、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前的利息36983.89元;2、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由被告梁新荣、王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公告费560元,共2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锋、曾水凤、梁新荣、王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林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帼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