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320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4年7月27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在原山口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72年农历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1985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成年后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至1975年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自1975年后,由于被告不守妇道,曾与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于1980年将原告诉至法庭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关系暂有缓解,但之后又因琐事与原告百般寻事,将房门锁上不让原告住,并伙同儿子擅自领走原告的社会养老金和征地补偿款15000余元,使原告度日如年,为求生,原告于2010年在外租房居住,去汉中当环卫工度日,现因年高体弱只得回家求生,但被告仍不让原告入住,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婚后修建的砖混结构正房一层三间,附房一层六间、人力三轮车一辆,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伍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6月在原南郑县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认为被告不让自己回家住,对自己生活不管不顾,近年来又再次因住房的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郑县圣水镇人民政府及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载卷佐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婚龄已四十余年,近年来虽因琐事发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已年过花甲,彼此更应相互扶持陪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伍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鸣蕊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