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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金月星、杜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金月星,杜璞,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3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主要负责人:陈文伟,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骁,男,原告员工。被告:金月星。被告:杜璞。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志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衢州分行)与被告金月星、杜璞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衢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星、杜璞、大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衢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月星、杜璞、归还融资本金18343.98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止为1032.52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结算,并计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2.工行衢州分行就金月星、杜璞用于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169705、发动机号8D82920111)在融资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大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金月星、杜璞、大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工行衢州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金月星、杜璞、归还融资本金1965.7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到2016年11月24日止为409.16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结算,并计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直至所有融资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工行衢州分行与金月星、杜璞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金月星、杜璞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总价为55800元的汽车,其已自行支付首付15200元,剩余车款及分期手续费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4452.94元;金月星、杜璞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汽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付1262.94元,以后每期偿付1234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金月星、杜璞应在汽车消费分期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金月星、杜璞按刷卡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852.94元,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要求清偿全部未偿债务;如金月星、杜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内容。2013年11月25日,金月星、杜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五菱牌汽车(车架号169705、发动机号8D82920111)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车辆(车牌号浙H×××××)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元,最高500元。2011年9月25日,工行衢州分行与大腾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大腾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项下所有购车人对工行衢州分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次日起两年,协议有效期三年。金月星、杜璞刷卡透支消费后自2015年12月份起开始逾期。2016年10月份,金月星归还借款15100元。截至2016年11月24日止,金月星、杜璞尚欠原告透支款1965.75元、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409.16元。金月星、杜璞、大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等,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如下事实:《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工行衢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衢州分行均有权要求大腾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大腾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大腾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月星、杜璞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大腾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也已就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月星、杜璞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按约足额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月星、杜璞也已就用于抵押担保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金月星、杜璞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腾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月星、杜璞的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第七条约定工行衢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衢州分行均有权要求大腾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大腾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大腾公司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被告大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月星、杜璞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月星、杜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965.75元及利息(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到2016年11月24日止为409.16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金月星、杜璞设置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H×××××、车架号169705、发动机号8D82920111)依法处置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月星、杜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月星、杜璞、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金月星、杜璞、浙江大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雪仁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