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与滕少宝、梁德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滕少宝,梁德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共和路170号。代表人:龙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玲,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少宝,女,1970年6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梁德奎,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9月30日开庭时间:2016年11月3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共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玲、刘伯玲到庭被告滕少宝、梁德奎: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6年10月16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A:[按]字[邕]行[共和]支行[2011]年[004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6933.25元、利息3925.40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338.63元;4、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2703号房折价或拍卖、买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5年,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至2016年7月29日已连续4期、累计46期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德奎与滕少宝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滕少宝、梁德奎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一、认定事实1、合同编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共和]支行[2011]年[0044]号)2、签订日期:2011年5月13日3、借款金额、期限:26万元、300个月4、利率:借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确定,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5、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6、担保:被告滕少宝(抵押人)、梁德奎(抵押物共有人)以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2703号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9日,该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7、合同的履行:2011年6月3日,原告向滕少宝发放借款26万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滕少宝已累计46期逾期还款,积欠利息3925.40元,借款余额为236933.2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桂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1338.63元。8、其他事实:借款发生时,梁德奎与滕少宝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及婚姻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合同解除: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26万元,但被告滕少宝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至本院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滕少宝仍未采取补救措施已弥补原告的损失,其行为已危及原告债权致使订立合同的意图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民事权利设立、变更和终止,故原、被告所签《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3、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滕少宝偿还借款本金236933.2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关于罚息利率,因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限,故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因《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了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滕少宝赔偿律师代理费113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梁德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德奎与滕少宝系夫妻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德奎应对与滕少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担保责任:被告以其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设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享有对登记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与被告滕少宝、梁德奎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邕]行[共和]支行[2011]年[0044]号)于2016年10月16日解除;二、被告滕少宝、梁德奎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6933.25元;三、被告滕少宝、梁德奎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为3925.40元;2、以23693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3、以236933.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四、被告滕少宝、梁德奎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赔偿律师费11338.63元;五、被告滕少宝、梁德奎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有权对被告滕少宝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09号龙光·普罗旺斯向日葵庄园7号楼2703号房(《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滕少宝、梁德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璐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