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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3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惠芳、宋宏华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3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曹文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源,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惠芳,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宋宏华(已去世)。被执行人付万林,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下内容:(一)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7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38万元。(二)在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其未清偿的债权可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所有;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仍有权向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追偿。(三)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华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李惠芳、宋宏华、付万林承担案件执行费15900元。本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尚在评估过程中。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向建军执行员  章富翠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