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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孟秀玲与被执行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巍,杨德明,肖建平,王志兴,蒋小平,文明,刘颖,何文刚,王忠发,吴本初,杨庆红,周志岗,肖冰,李云贵,蔡永福,邓方英,杜传明,江丹,刘伟,孟秀玲,孔军,郝睿,马民宏,康晓春,吕芙娜,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3555号申请执行人:刘巍,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刘巍,女,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杨德明,女,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肖建平,男,汉族,1956年10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王志兴,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蒋小平,女,汉族,195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文明,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刘颖,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何文刚,男,苗族,197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王忠发,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吴本初,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杨庆红,女,汉族,1959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周志岗,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肖冰,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军官编号:******),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李云贵,男,汉族,1941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蔡永福,男,汉族,1972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邓方英,女,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杜传明,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江丹,女,汉族,1960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刘伟,男,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孟秀玲,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孔军,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郝睿男,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马民宏,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康晓春,女,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申请执行人:吕芙娜,女,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三亚市河东区。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信容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816216,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解放四路132号(东方海景大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巍等26人与被执行人三亚金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十六案,因案件被执行人为同一公司,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统一使用案号为(2016)琼2071执35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本院在另一执行案件中,已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予以处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查封,暂不能处置,需要等待成就后一并执行,现符合终结执行情形,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琼0271执3501、3502、3503、3504、3505、3506、3507、3508、3509、3510、3511、3512、3513、3514、3515、3550、3551、3552、3553、3554、3555、3556、3557、3558、3559、3560号二十六宗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传喜审判员王大宝审判员黄立平0sjfkr2jxzh0jfed2x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