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恒龙诉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龙,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601号原告:李恒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恒龙诉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姐夫,被告因借路彩艳10000元被起诉到法院,经审理到执行阶段时,被告在面临被拘留的情形下,被告母亲找原告借钱,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李广忠借10000元后借给被告,被告妻子虎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人是刘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被告刘武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证人陈扬立证言,证明原告李恒龙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姐夫,被告因借路彩艳10000元被起诉到法院,执行时,被告在面临被拘留的情形下,被告母亲找原告借钱,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李广忠借10000元,并由证人陈扬立提供担保,10000元转到刘虎平(系被告刘武的大姐夫)账户,由刘虎平交到法院。被告妻子虎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是刘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借款期限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恒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交纳计35元,由被告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晁永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