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高文杰与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杰,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70号原告高文杰,男,1947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忠县。委托代理人刘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绿园小区B区2栋-1-1层6号。法定代表人杜占臣,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杰与被告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占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杰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电荷调节剂”皮革涂饰新技术,并负责被告方员工、产品使用者的培训,编写教材并进行授课,被告出资、提供厂房、设施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劳务费,如年终收益低于20万元,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20万元分红(含每月5000元工资)。利润分配的来源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培训费收入、哈尔滨干洗店经营收入。2014年5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工资,暂时给付5000元,剩余5000元无论盈亏年底一起支付。该协议对2013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进行了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确认“被告应当一次性给付原告7万元,2013年合同执行完毕”。截止到2015年年初,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2013年的7万元及之后的部分工资等共计164113元尚未给付原告,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合作劳务费164113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只是片面的强调了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其主张的7万元确是2014年合同中的约定,但该约定是在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都是合作协议,在二份合同中双方都约定了利润分成,该约定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每个月5000元工资款只是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每年的12月25日作为结算日确定利润多少,双方分配利润。原告在协议中承诺其负责电荷调节剂的应用、制作产品,但是该技术没有得到市场认可,该产品滞销,无法销售。原告承诺其负责做培训教师并编写教材,培训的收入纳入双方利润分成之中,但是原告在两次合同签订期间,仅仅做了一次培训,学员7人,培训一天后学员全部走掉,至今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培训,所以培训收入为零;干洗店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给顾客退款、赔款等损失。以上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创造任何利润,而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合作期间,经原告要求,被告投资厂房600平方米,设备投入40多万元,购买原材料10万余元,雇佣员工13人,以上三项被告共计投入近140万元。在三年的合作期内,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没有任何利润收入。原告在合作期间在被告处支取生活费用近10万元,借款86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文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被告天成公司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系电荷调节剂皮革图式新技术专利发明的持有人。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专利技术虽然申请国家专利,但是其技术的实质没有得到市场认可,被告轻信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以至于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二、合作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自2013开始合作,2014年合同第2页第4条第3款双方约定无论盈亏,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1万元,第5条双方约定经营利润达到70万元以上被告承诺给付年分红20万元,第4条对2013年的合同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7万元,最后1页双方约定解除合同事项。补充协议还约定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每月另外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元直到双方经营利润达到70万元为止。所以,被告每月应当给付原告11000元工资及生活费。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7万元和给原告每个月1万元的工资及1000元生活费是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为被告轻信原告的专利技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投入了近140万元。合同中已经说明2013年合同没有达到预期利润,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索要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达到预期,其主张的年利分红是20万元。为了企业的继续发展和相信原告的专利技术,被告没有办法才和原告签订了2014年5月1日的不公平的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非工资,也非劳务报酬,而是原告在合作期间的生活费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也约定了分红期间不再按月支付工资及生活补助费,所以原告主张给付其工资和劳务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三、哈尔滨银行卡对帐单3页。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4月2日工资即劳务费共计56220元。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用的一部分,被告还以现金方式还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原告在被告处有借款。被告天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及原告高文杰的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用其专利技术、干洗技术、培训技能投资,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013年合同第7项、2014年合同第7项第1款约定如甲方提供虚假技术或者其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2013年、2014年合同第8项第3款约定自经营之日12个月内未产生利润双方可解除合同,且不追究相互责任。补充协议是在原告的一再请求下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欺骗其妻子。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2014年合同第4项明确约定无论盈亏都给付原告1万元。双方对盈利之后如何支付盈利费用也另有约定,所以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证据二、借条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600元。原告对证据二不予质证,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不属于借款。证据三、库存状况表8页。拟证明:原告利用其专利技术,为了生产产品,被告在原告的授意下购买原材料,因原告的技术不过关,所以该批材料至今闲置在被告库房,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只是属于被告的陈述,是被告自己出具,证明不了谁授意,谁购买,不能证明技术不过关、材料闲置,货物有库存是被告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证据四、证人证言。拟证明:合作期间,关于专利技术、干洗技术和培训事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履行。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庞书斌在被告公司负责全面管理,被告经营范围广泛,因此,证人不能全面知晓和掌握原告参与的干洗店的经营情况、培训和产品销售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即便是被告与顾客之间有纠纷,也是经营范围之内发生的事,是难以避免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为被告自己出具,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二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合作,由甲方提供电荷调节剂皮革涂饰新技术,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采购原材料,生产相关产品,并利用乙方的营销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同时,在乙方干洗店(哈尔滨市)利用该技术进行经营。为促进产品的推广与销售,由甲方负责乙方员工、产品使用者的培训,编写教材并进行授课。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关于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根据合作取得的净利润按比例分成,结算方式为按年分红,于每年的12月25日对账,5个工作日后结算。甲方每月向乙方暂借5000元人民币,由乙方按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年度结算时,乙方根据年度结算结果向甲方支付剩余收益。若甲方年终所获收益低于20万,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总额20万的分红(含每月5000元借支)。关于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1.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电荷调节剂皮革涂饰新技术,并保证本技术不存在如下事项(1)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2)本技术的实施收到另一个现有的专利权限制。2.甲方负责技术的使用说明、制作工艺的解释并提供具体技术方案。3.干洗店经营一切技术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或培训乙方人员。4.甲方提供的技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保证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标准。5.若甲方提供的技术获得国家专利,甲方不得以此要求提高利润分成。6.甲方负责编写教材,并对乙方工作人员、产品使用者进行培训。2014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合作,由甲方提供电荷调节剂皮革涂饰新技术,乙方根据甲方要求采购原材料,生产相关产品,并利用乙方的营销渠道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同时,在乙方干洗店(哈尔滨市)利用该技术进行经营。为促进产品的推广与销售,由甲方负责乙方员工、产品使用者的培训,编写教材并进行授课。合作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关于利润分配,甲乙双方根据合作取得的净利润按比例分成,结算方式为按年分红,于每年的12月25日对账,5个工作日后结算。由乙方按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年度结算时,乙方根据年度结算结果向甲方支付剩余收入。甲方每月工资1万元,暂时每月支付5000元,其余每月剩余的5000元,无论盈亏,年底一起支付。2013年合作初期由于种种原因,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目的,暂不按所定合同执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7万元,2013年合同执行完毕。5.如甲乙双方,经营利润达到70万元以上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年分红20万元(不再按月支付工资及生活补助费)。关于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1.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电荷调节剂皮革涂饰新技术,并保证本技术不存在如下事项(1)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2)本技术的实施不得与他人同享。2.甲方负责技术的使用说明、制作工艺的解释并提供具体技术方案。3.干洗店经营一切技术问题由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或培训乙方人员。4.甲方提供的技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保证利用该技术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标准。5.若甲方提供的技术获得国家专利,甲方不得以此要求提高利润分成。6.甲方负责编写教材,并对乙方工作人员、产品使用者进行培训。关于乙方的主要权利义务:1.乙方应当按规定投入资金、厂房和设施等。2.乙方有权在全国开展本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3.乙方负责招收学员、提供培训场地等活动。关于违约责任,1.如甲方提供虚假技术或其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2.如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又将该专利技术转让或许可其他方使用,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并追究其法律责任。3.如乙方对甲方隐瞒以此技术生活的产品所获得的销售利润,乙方应将其隐瞒的利润所得双倍补偿费甲方。4.在经营过程中因不可预知的风险造成消费者损失需要赔偿的,应从年度经营利润中扣除。双方约定自经营之日12个月内未产生利润的,双方可解除合同,且不追究相互责任。2014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生活补助费,直到甲乙双方经营利润达到70万元止。原告2015年6月19日离开被告处。被告自经营之日起12个月内未产生利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对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的更改,属于新合同。双方应根据新合同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自经营之日12个月内未产生利润的,双方可解除合同,现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在双方合作的3年内未产生利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准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应每月支付5000元,余5000元于年底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36333元(10000元×13月+10000元÷30天×19天),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5622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0113元。根据合同约定,关于2013年的合同,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70000元,合同执行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作为2013年合同的补偿款。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13633元(1000元×13月+1000元÷30天×19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对学员进行培训、因原告的技术导致产品滞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未产生收益,双方对于原告工资、生活补助费、2013年合同补偿款的约定并非以盈利为前提,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从其处借款8600元、支取生活费10万元左右,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杰工资款、生活补助费、合同补偿款共计163746元(80113元+13633元+70000元);三、被告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杰工资款、生活补助费、合同补偿款163746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原告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哈尔滨天成中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原告高文杰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莹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