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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刑初75号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凯里市卖糠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黎某某在凯里市老街隧道口半坡处帮吸毒人员“奥迪”和唐某购买3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黎某某与“奥迪”、唐某到州医院六楼的厕所内共同吸食海洛因;2、2016年7月16日左右,吸毒人员“奥迪”和唐某拿360元钱给被告人黎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黎某某在凯里市老街隧道口半坡处向其表哥黎某2(在逃)购买了300元约0.3克海洛因。多出的60元暂存在黎某2处,以便被告人黎某某事后获取免费毒品吸食;3、2016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凯里市老街隧道口半坡处帮吸毒人员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收取20元钱好处费。随后二人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吸毒人员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重0.11克,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查获20元好处费及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获取好处费或分食部分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考虑到被告人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相对于普通的贩卖毒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海洛因零包0.11克(扣押于台江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峻源审 判 员  龙银凤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夏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