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泽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268号原告: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碧鸡村民委员会车家壁村民小组石安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宗柏。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原告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二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指定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沃尔沃牌EC80D挖掘机一台。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114594的《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36个月。除首期租金以及应当直接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外,每期租金14714.54元,每月20日前支付。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根据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为承租人如期支付租金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导致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并为被告垫付了剩余全部租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将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垫款项但被告均推脱,2016年2月2日,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案涉挖掘机进行评估,价值为241500元,折抵垫款后被告还欠原告代垫租金55782.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融资租金297292.02元减去设备评估价241500元为55782.02元并支付上述垫款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被告、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沃尔沃牌EC80D挖掘机一台,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首付款为825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20日支付租金14714.54元,《融资租赁协议》还约定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当为本协议项下的租赁提供能够满足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签署有关担保协议,同时,承租人同意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出租人有权直接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担保人。另,原告与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就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支持的客户,原告同意对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的每一笔融资,原告均将向客户的还款义务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原告根据《合作协议》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款297282.02元,2016年3月23日,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移转证明书》确认了上述垫款事实,同时,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欠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包括追偿权的一切权益及租赁物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原告。另,原告陈述,2016年1月已将案涉挖掘机自力取回,挖掘机取回后,原告委托云南云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挖掘机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241500元。原告庭审陈述因挖掘机已被原告取回且挖掘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为便于诉讼,其自愿在为被告垫付297282.02元款项的范围内扣减挖掘机评估价格241500元,向被告主张拖欠原告的剩余垫付款55782.02元。本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已实际代被告向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拖欠的租金款297282.02元,故,原告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由此取得了对债务人也即本案被告债务的偿还请求权,同时,考虑到沃尔沃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已将挖掘机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案涉挖掘机收回后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价值评估,该价值评估一定程度上反映的就是租赁物残值,在无证据表明此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并导致实体结果显示公平的场合,对于该挖掘机的残值可参照该评估价格来确定,原告在297282.02元款项的范围内扣减挖掘机评估价格241500元的行为并无不妥,故扣减241500元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垫付款55782.0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垫付款5578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垫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5782.02元;二、驳回原告昆明云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思源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