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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9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车圣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打浦桥路XXX号好德便利店内,先从货架上窃取了一把水果刀,随后在店内挑选了一些食品至收银台佯装结账时,被告人吴某某从裤袋内掏出水果刀,持刀指向收银员郁某要求其交出钱款,因郁某的规劝及害怕被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在未抢到财物的情况下携刀逃离作案现场。当被告人吴某某逃窜至本市打浦路、龙华路附近时,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李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故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雄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