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与李希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李希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068号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JennyJiangheGuo。委托代理人方炜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希明,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孙峰,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希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0年11月29日。工作岗位:生产部员工。离职时间:2016年5月9日。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工资结算情况:原告已经结算被告在职期间工资。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七、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48.96元、律师费773.84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48.96元、律师费773.84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九、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在上班时间睡觉被发现后滋事扰乱了工厂生产秩序为由将其辞退,但原告仅提供了照片为证,该照片显示被告趴在办公桌上面,无法显示睡觉持续的时间以及存在“故意滋事扰乱工厂工作秩序”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当天被告因身体不舒服而偶有伏案,并非睡觉。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情形,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48.96元。虽然被告对仲裁认定的平均工资3095.36元(原告当庭确认)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34048.96元(3095.36元/月×5.5个月×2倍),故本院予以认定。十一、律师费:773.84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获得支持,故按其获得支持的比例计算律师费为773.84元。(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希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48.96元;二、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李希明支付律师费773.84元;三、驳回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伟嘉家电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谦(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