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孙令与饶莉,黄载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孙令,黄明洪,饶莉,黄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3835号原告:黄孙令,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系特别授权),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洪,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饶莉,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载元,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黄孙令与被告黄明洪、饶莉、黄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孙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兵,被告黄明洪、饶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孙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明洪、饶莉、黄载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明洪因购买某某房屋为由,于2015年9月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黄明洪向我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用途为购买某某房屋,支付方式为现金,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400元(月利率3%)。借款时,被告黄明洪与被告饶莉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为了增加资金安全,要求被告黄明洪提供财产或人的担保,于2015年9月14日由被告黄明洪的父亲黄载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给付到2015年12月4日止,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莉辩称,原告诉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某某房屋不是事实,因为我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支付首付款的时间也是当天,而不是2015年9月4日。我与被告黄明洪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只有2013年10月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用于购买挖掘机,而没有其他债务,且在2015年12月21日我与黄明洪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上注明:男女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其他任何债务,若一方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外,据我现在所知,被告黄明洪欠的债务已达200万元之多,这些钱黄明洪用于什么我完全不知情,他也没有将所借的钱给我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些都是黄明洪的个人债务,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黄明洪辩称,2015年上半年借的3万元,第一次我记不清楚是转账还是现金了,利息我按时支付的。2015年9月4日又借5万元,是原告用手机银行转账给我的,两次都扣了一部分利息。原告让我在借条上写借款用于买房,我就写了,实际不是用于买房。原告到我家让我妻子饶莉签字,饶莉不签,原告就让我父亲黄载元在借条上捺印,由我代为签字。这笔钱是我用于还我打牌欠别人的钱,借条是我本人签字捺印。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之后没有偿还过本息。被告黄载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明洪、饶莉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9月4日,被告黄明洪、黄载(在)元向原告黄孙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孙令人民币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款本人购买某某房屋,借款人将以购买某某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该笔借款(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现金支付给黄明洪,每月约定利息为2400元(月利3分)。借款人:黄明洪(捺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0301XXXX,2015年9月4号,共同借款:黄在元(捺指印),身分证号:51222719510104XXXX,2015年9月14号。”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黄明洪按月利率3%(每月2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洪出具借条向原告黄孙令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合法内容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载元在该借条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系被告黄载元以债务人的身份对该借款的认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黄明洪借款时与被告饶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饶莉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正在闹离婚、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该意见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明洪、饶莉共同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该笔借款8万元现金支付给黄明洪,且被告黄明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黄明洪认为借款时扣了一部分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明洪、饶莉、黄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孙令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交纳1120元,由被告黄明洪、饶莉、黄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琼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