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强、张寿华与潘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张寿华,潘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9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强、张寿华因与被上诉人潘玉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四方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惠民县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张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上诉人是鲁M×××××(鲁MH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众和运输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两者是挂靠合同关系;2.机动车属于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公示方式,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第480号民事判决系机动车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非物权确认之诉,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与众和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及该公司证明、莱西市公安局交警案卷,均可证明上诉人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潘玉美未答辩。人保四方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王强、张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强、张寿华车损2344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300元、停车费15000元,合计444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7日16时许,闫学彦驾驶鲁B×××××号轿车载胡立阁、闫奕瑾、闫绍东、张婷婷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400M处,遇贾春波驾驶鲁M×××××(鲁M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闫学彦驾车驶入路左,贾春波发现后刹车不及,两车相撞,致闫学彦、胡立阁、闫奕瑾、闫绍东、张婷婷五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学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春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立阁、闫奕瑾、闫绍东、张婷婷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众和运输公司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480号案中自认贾春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其公司,贾春波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2012)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和运输公司赔偿潘玉美、杨增秀经济损失166068.37元。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众和运输公司。二原告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均未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1日,二原告以潘玉美、人保四方支公司为被告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权利。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王强、张寿华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二原告在(2014)西民初字第3756号案及本案中均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7月29日二原告与众和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0日众和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肇事车辆鲁M×××××(鲁M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同意由二原告向法院起诉。2012年1月6日,鲁M×××××(鲁M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为23445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客户名称为鲁M×××××)。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寿华支出施救费53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王强支出停车费15000元。2014年9月3日,鲁M×××××号肇事车辆支出维费23445元(客户名称为鲁M×××××)。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涉案卷宗,鲁M×××××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贾春波在公安机关陈述,其系王玉江雇佣的驾驶员,王玉江即本案原告王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肇事车辆鲁M×××××(鲁MH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众和运输公司,该事实由(2012)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二原告虽然提交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与其当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莱西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故二原告不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主。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西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鲁B×××××车上五人死亡。五人的家属分别在(2013)西民重字第7号、(2012)西民初380号、(2012)西民初480号、(2012)西民初481号、(2012)西民初482号案中要求肇事司机贾春波、众和运输公司及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系鲁M×××××(鲁MH8**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是涉案车辆在相关案件中均未认定系上诉人所有,亦未认定上诉人与肇事司机系雇佣关系。众和运输公司在(2012)西民初480号案中自认系该车辆所有人,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挂靠合同内容矛盾,本院对该证明及合同不予采信。在(2012)西民初480号案中,法院认定众和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和雇主,众和运输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西民重字第7号案中,法院认定众和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和雇主,众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未实际赔偿。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结合众和运输公司在诉讼中对车辆所有权的自认,上诉人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以及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