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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执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新喜与被执行人许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喜,许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8执1294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喜,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执行人许静华,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李新喜与许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邢光虎审判员  张道金审判员  李先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蕴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