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执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徐彩芬、常耀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彩芬,常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2执2205号申请执行人徐彩芬被执行人常耀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2民初02918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常耀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耀华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常耀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常耀华(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44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章以良AUT())O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