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张海军,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代表人段立辉,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达,男,该支行职员。被告张海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喜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福,男,汉族,农民。被告贾伟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增春,男,汉族,农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与被告张海军、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海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5‰,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3年4月10日止。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海军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承担连带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军发放了贷款;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证据三、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事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海军、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海军、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向被告张海军发放100000元大额农机具贷款,月利率为8.55‰,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为借款人张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张海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海军一直未偿还借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哈尔滨银行富锦支行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富锦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约期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喜明、张永福、贾伟东、吴增春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12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人民陪审员 曲万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