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3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037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铭,该行小河支行行长。被告:曹帅,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02698.16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曹帅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曹帅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11月16日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一张;3.2013年12月18日贷款收回凭证、记账凭证一张;4.2013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一张;5.利息清单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帅小额信用自助循环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9.22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限内,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偿还,又于2013年12月19借款80000元,再未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帅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曹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22698.16元(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102698.16元,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5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54元由被告曹帅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