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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颂华与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颂华,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2民初1095号原告:郭颂华,女,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02922808,住址乐山市中心城区白燕路190号。法定代表人:王加瑜。被告:王加瑜,男,汉族,1947年5月1日,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颂华诉被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郭颂华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颂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颂华撤回对被告乐山市恒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加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为3575.00元,保全费2470.00元,由原告郭颂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书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