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丽纯与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纯,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854号原告黄丽纯,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磨滩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204000109124。法定代表人卢宏亮。被告范娟,女,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原告黄丽纯诉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丽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垭楠担任记录。原告黄丽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纯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范娟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偿还原告黄丽纯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支付原告黄丽纯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6月9日计至2016年7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承担。原告黄丽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书》;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款凭证。证据1-2共同证明: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3%等等。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在“债务方”处加盖公章,被告范娟代“蒋文涛”在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蒋文涛”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0)转账支付300000元。原告表示,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尚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8日,因二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蒋文涛,公司股东为蒋文涛、范娟,2015年9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宏亮,公司股东为卢宏亮、韦兰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还款主体及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表示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娟在《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范娟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7日)距原告要求被告范娟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已经超过6个月,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已要求被告范娟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娟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认可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8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限制范围,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共计25个月,故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金额为50000元(100000元×2%×25个月)。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范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700元,应由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黄丽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丽纯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丽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帅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