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7102民初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7102民初18号之一复议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大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秋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科,湖北平长(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豫7102民初1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复议称,其与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扣押、变卖的煤炭不是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全期限,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案件标物的权属归属,应待判决生效后才能最终确定。十堰润丰源工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有效担保,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据此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当。关于财产保全是否超越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院冻结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超出该条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三门峡紫砚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延平审 判 员 李贯涛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叶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