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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椰倩、吴振晓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3723号申请执行人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04682-9,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南新街51-55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树。被执行人潘椰倩,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吴振晓,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潘小红,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潘友建,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浙福通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向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缴纳执行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潘小红、潘友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负担案件受理费2870元,执行费36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潘小红在相关银行有存款15396.68元,发现被执行人吴振晓在相关银行有存款407.0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充抵本案诉讼费2870元及执行费3650元后,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9283.69元,此外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领款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潘椰倩、吴振晓、潘小红、潘友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37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侯百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