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学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周明安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会,周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会,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6月1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明安,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6年6月2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周明安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会及其辩护人解易欣、被告人周明安,鉴定人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学会与被告人周明安商议,由被告人李学会按照每一百斤香樟树十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周明安山林里的香樟树。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学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前往长宁县古河镇长丰村,将被告人周明安山林内的21根香樟树伐倒后运走。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树木均为樟科樟属香樟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安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犯意不是由李学会提出;本案的运输、贩卖行为未完成,李学会的犯罪处于未遂状态,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学会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李学会的处罚应当考虑刑罚的教育功能。被告人周明安辩称:我是拿了身份证和林权证给李学会去办证(采伐证)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李学会与被告人周明安商议,由被告人李学会按照每一百斤香樟树十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周明安山林里的香樟树。之后,被告人周明安将其身份证、林权证交给被告人李学会,由李学会代办采伐许可证。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学会以被告人周明安的名义办理了采伐树种为其他软阔类的采伐许可证。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李学会雇请工人前往长宁县古河镇长丰村,被告人周明安在未核实被告人李学会是否办理香樟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划了山林的边界,被告人李学会雇请的工人将被告人周明安山林内的21根香樟树伐倒后运走。在转运的过程中,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在接到长宁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树木均为樟科樟属香樟树。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5月22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同年5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森林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学会于2016年6月1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0日何某某接到李学会电话要何某某开车运树子,21日上午9点左右,何某某把车停放在周明安山林坡上就离开现场,下午5点左右回到现场等工人把香樟树节节装上车后,开车到古河镇街上邓某某竹料厂里过磅,重量是16.4吨。4、证人孙某某、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8点左右孙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受李学会雇请为李学会在古河镇长丰村3组周明安山林内砍伐搬运香樟树,周明安带路到山林后,指定了要砍的香樟树后,孙某某、代某某、徐某某将香樟树砍下锯成2米一段后,将香樟树节抬上车的情况。5、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代某1接到徐某某电话,要代某1去长丰村帮着量香樟树树子的长度,代某1上午量了后,在周明安家吃了午饭后就离开的情况。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供电所每年的上半年都要对供电线路进行清理,如果发现有树子或者竹子可能要影响到供电线路,就要进行清理砍伐。供电所清理线路一般不会通知组上和村民。雷某某听说周明安山林内的树子因为清理供电线路被砍了一些。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上午9时左右,童某某给陈某打电话说姓周的人卖树子给他,地点在长丰村3组,树子在高压电线下面,问那段线路有电没有,陈某告诉童某某,因为农网改造那段线路已经停电了。童某某打电话时已经停电了,下午3点过施工完毕后才恢复供电的情况。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供电所进行线路清理,只是对影响线路安全的树枝和树尖进行清理。9、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李学会说要砍香樟树,童某某联系了徐某某,当日童某某与李学会到了砍香樟树的地方,周明安指了山林边界,并指了高压线下的几根香樟树。童某某电话联系了供电所的陈某后,工人就把高压线下的香樟树砍了,并把香樟树锯短抬上车的情况。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学会以周明安的名义在2016年4月申请了采伐酸枣树的申请,同年5月9日长宁县古河镇林业站批准了采伐申请。11、证人邓某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明安老实、本份,文化不高。12、被告人李学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冬月间,周明安说供电所在其山林里砍了几根香樟树,问李学会买不。2016年农历2月的一天,周明安把身份证和林权证拿给李学会,由李学会以周明安的名义去办采伐证。约定10元钱100斤。李学会以采伐酸枣树的名义于同年5月办理了采伐证。5月20日李学会与周明安联系后决定次日砍伐香樟树。21日李学会与雇请的工人与同周明安到了周明安山林,周明安指划了边界后,李学会就离开了。晚上9点,民警打电话后李学会就到了森林公安局的情况。13、被告人周明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冬月周明安给李学会说古河供电所把其山林里的树子砍了,有香樟树、松树、青岗等。后李学会到现场看了后说数量少了,如果要卖还要砍点转成一车,之后讲成10元钱100斤。2016年农历3月周明安把身份证和林权证拿给李学会去办采伐手续。5月20日李学会说第二天砍树子。21日早上,李学会带了几个工人到了山林,周明安指划了山林边界,工人就开始砍伐香樟树,一直干到下午6点后到何某某料场过磅,是17.4吨(含车)。14、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堪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砍伐香樟树现场的情况。15、长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尺记录;证实长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香樟树及对涉案香樟树进行检尺的情况。16、指认现场笔录,早上案发后,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指认现场的情况。1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接到通知后到案的情况。18、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学会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了被告人李学会系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会未经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安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学会、周明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李学会在接受被告人周明安的林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后,未如实申办采伐许可证而引发;且涉案香樟树的采伐交接均已完成。因此被告人李学会的辩护人持:本案的犯意不是由李学会提出;本案的运输、贩卖行为未完成,李学会的犯罪处于未遂状态,应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学会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明安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徐远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