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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柏贤方与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贤方,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015号原告:柏贤方,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曹文刚,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776X3。法定代表人:叶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奎,重庆天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柏贤方诉被告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家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贤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刚,被告三叶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贤方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被被告单位聘用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油漆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现原告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叶家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叶家具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6日,主要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家具等。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示《职业健康检查(岗前)结果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单位: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您单位柏贤方同志,性别男、年龄46岁,于2015年10月12日到我中心进行就业前健康体检,体检结果目前未见异常,建议录用。荣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年10月12日”。被告对上述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入职。原告另举示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原告着“三叶家具”工作服进行拍照。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称工作服具有较强的可复制性,不能证明由被告制作并发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交由原告,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领取方式为现金领取,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手受伤,此后就再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柏贤方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5年10月9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6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柏贤方的仲裁请求”。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为原告柏贤方(身份证号码,职业装配工)参保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对上述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险单载明的职业与原告所称职业不符,且不排除被告操作失误,在未录用原告的情况下为原告参加了保险。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航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郑航陈述其经办了被告三叶家具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被告在投保时提交了投保单、人员清单及《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其中人员清单列明了被保险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工种。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仲裁裁决书》、《雇主责任保险单》、《职业健康检查(岗前)结果告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职业健康检查(岗前)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建议录用”字样,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已经录用原告,但结合《雇主责任保险单》及询问笔录,可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为原告参保了雇主责任险,并在投保时提交了被告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工种,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对于用工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15年10月9日,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参加雇主责任险之日即用工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柏贤方与被告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9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柏贤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叶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