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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087号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明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宫新国,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生,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宫新国及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换建房屋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安置的回迁户由原告安置,双方换建房屋面积为2940平方米,房屋对换面积的差额按每平方米1900元结算,村民档外面积按每平方米700元收取,每平方米1200元差价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安置被拆迁村民共48户,安置面积3188.5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扩大面积款项1076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换建房屋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扩大面积款107600元。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计算48户的扩大面积款的数额不对,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档外2平方米,动迁户每平方米承担700元,被告承担1200元。但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动迁户回珍珠新村安置的时间是以2008年11月7日前为界线,2008年11月7日前安置到珍珠新村的动迁户档外面积的2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8日以后回迁安置的,这2平方米的面积差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回迁安置到珍珠新村的动迁户是48户属实,原、被告在换建协议书中约定这48户动迁户的回迁总面积是2940平方米,而实际安置到珍珠新村的面积是2932平方米。2008年11月7日以前签订回迁安置合同的是23户,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换建协议书约定,档外的2平方米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这23户动迁户,每户被告承担2400元,总计55200元。2008年11月8日以后签订回迁安置合同的是25户,这25户按照换建房屋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扩大面积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也就是被告只承担1平方米的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25户是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是852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三、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换建房屋协议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到2009年年末48户动迁户已经全部安置完毕,原告向48户动迁户收取的各项费用也已经收取完毕,故应从2009年年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履行换建房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即如果乙方享受不到棚改优惠政策,甲方协助办理,48户动迁户安置到珍珠新村以后,原告没有到任何部门按照棚改政策办理过相关手续或者向有关部门出具任何申请,导致被告对这48户动迁户没有享受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棚改优惠政策,致被告多发生费用数额较大,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村民档外每户2平方米按700元/平方米收取,每平方米1200元差价由乙方承担。多余面积按议价结算。一个名字的房照只允许回购一套回迁房”。协议第六条约定:“2008年11月7日前动迁的村民,可享受回迁珍珠村村民住宅安置。2008年11月8日后动迁回村安置的村民,对换面积差价款,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价格按砖混框架实际预算差价计算”。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扩大面积款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第六条规定了双方各承担一半扩大面积款的情形。2、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3)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为:“民兴公司放弃向村委会索要房屋差价款”。证明被告已经放弃按照双方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主张房屋差价,而且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调解书第二项的民兴公司放弃向原告索要房屋差价款,实质是房屋对换面积的差价款,与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差价款并非同一情形,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款已过诉讼时效。3、48户动迁户的回迁入户通知书。证明原告为48户动迁户安置了面积为3188.5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安置了48户动迁户属实,原、被告协议约定对换的面积是2940平方米,原告多安置的面积与被告无关。4、2014年9月4日原告向丹东市中级法院递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该请求,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应从2009年末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制作的48户动迁户回迁安置时间表。证明原告计算的扩大面积款数额错误,其中23户于2008年11月7日之前回迁,另25户于2008年11月8日之后回迁,其扩大面积款的负担不同。原告质证意见:该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另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证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2008年11月8日之后动迁的回迁户的房屋差价款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约定的扩大面积款与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房屋差价款是不同的,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是房屋结构差价款,因原告为回迁户安置的房屋是砖混结构,被告建设的房屋是框架结构,框架结构与砖混结构的房屋存在差价,该差价是原告应该给付被告的,在前次诉讼中被告放弃了该请求。3、丹东市人民政府(2005)第8号文件及关于认定果园沟棚户区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开发的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对48户动迁户享受优惠政策,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被告承担了全额的费用,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发单位能否享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开发单位应与政府协商解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被告对珍珠村部分村民住宅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与动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换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珍珠村村民住宅区安置应由被告安置的珍珠村部分回迁户,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换建的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双方约定原告对回迁户安置的房屋面积多于被告与回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的,多出的面积双方按照1900元结算,对于多出的面积2平方米以内的,原告向回迁户收取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2008年11月7日前动迁的村民,可享受回迁珍珠村村民住宅安置。2008年11月8日后动迁回村安置的村民,对换面积差价款,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价格按砖混框架实际预算差价计算”。2009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安置了48户回迁户。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换建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主张,2014年9月4日原告撤回了该请求。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款为:“民兴公司放弃向村委会索要房屋差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安置了应由被告安置的回迁户48户,被告认可每户存在不少于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按照协议第四条被告应负担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则48户共计扩大面积款为115200元。关于该协议第六条是否约定了被告只负担一半扩大面积款的情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2008年11月8日后动迁回村安置的村民,对换面积差价款,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价格按砖混框架实际预算差价计算”,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对换面积差额按1900元结算,且结合被告在前次诉讼中约定的放弃向原告索要房屋差价款,应当认定协议第六条并非是对第四条的补充,即第六条所约定的对换面积差价款与第四条所约定的差价并非同一情形,故对被告抗辩的其中25户只负担一半扩大面积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扩大面积款107600元,并未超出被告认可的扩大面积款1152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并未约定扩大面积款的给付时间,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该请求,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扩大面积款10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代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侯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