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丽焕诉王曼华、孔宪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丽焕,王曼华,孔宪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959号原告岳丽焕,女,1971年5月26日生,住通海县。被告王曼华,女,1968年8月10日生,住通海县,现住普洱市墨江县。被告孔宪才,男,1959年4月2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岳丽焕与被告王曼华、孔宪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丽焕、被告王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丽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因农资交易认识,被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借款21万元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将自有现金21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自借款后仅清偿了1万元,现尚有20万元未清偿,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拖延。被告王曼华辩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通过原告介绍认识高丽,后向高丽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无力偿还高丽的借款,原告替被告进行了清偿,21万元借款中还包括被告欠原告的农资货款。借条中载明的21万元并非全部都是本金,还包含着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孔宪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有农资生意往来。因二被告资金周转不灵,经原告介绍,王曼华向高丽借款。2013年9月28日,高丽借给王曼华60000元,王曼华出具一份《借条》给高丽,载明:“今借到高丽人民币60000元,用土地证抵押,借期6个月,到期用现金还款,如不还,到时高丽可以来开82958轿车。月利息3600元正。借款人:王曼华。”王曼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王曼华再次向高丽借款,高丽提出由其借给岳丽焕后,再由岳丽焕借给王曼华,2013年11月1日,岳丽焕与王曼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曼华向岳丽焕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息为5%,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协议尾部有王曼华、岳丽焕的签名捺印。后岳丽焕通过银行转账132500元给王曼华。王曼华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了高丽1万元、于2014年5月2日偿还了高丽1万元、于2014年6月9日偿还了高丽3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了高丽1.1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了高丽1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了高丽0.3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高丽1.5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偿还了高丽1万元,总计偿还了9.9万元。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因还欠原告农资款,经结算后,孔宪才出具一份《欠条》给岳丽焕,载明:今欠岳丽焕货款65667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余货退还后再从欠款总数中扣减)。2015年5月1日,二被告与岳丽焕结算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岳丽焕,载明:“今借到岳丽焕人民币21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曼华分别与高丽、岳丽焕签订《借条》、《借款协议》,其与高丽、岳丽焕分别形成了借贷关系,本院应分别予以审查。虽然岳丽焕与王曼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但实际仅交付了1325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32500元,该笔借款,王曼华并未向岳丽焕支付过利息,也未清偿过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曼华向高丽所借的6万元,至2015年1月8日,王曼华已经向高丽清偿了本息102600元,按清偿数额计算,被告王曼华已按约定的利息全部清偿了高丽6万元借款的本息,故本院不予认定岳丽焕替王曼华清偿过高丽的借款。对于二被告欠原告的农资款,该款项经双方结算后,孔宪才出具《欠条》给原告,现王曼华提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已包含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二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为1981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岳丽焕借给王曼华的1325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结算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37100元,按上述规定,王曼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21万元,并未超过上述计算的本息及所欠农资款之和,故本院对《借条》中载明的21万元予以确认,并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扣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确定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曼华、孔宪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岳丽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曼华、孔宪才连带支付原告岳丽焕自2016年8月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岳丽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王曼华、孔宪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常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