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晓昆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昆,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昆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婷婷,被告人王晓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王晓昆在南京市秦淮区及浦口区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于某的汽车,经鉴定,二辆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01500元。1.2016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昆伙同他人到南京市秦淮区南京骁驰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号为苏A×××××的汽车,并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后王晓昆与他人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抵押出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300元。2.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晓昆伙同他人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康华新村小区附近,与被害人于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牌号为皖L×××××的汽车,并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后王晓昆与他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3000的价格转让出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6200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晓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晓昆于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0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闻喜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郝某、胡某、雷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合格证、租车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微信聊天截屏、车辆转让协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汽车借用协议、驾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辨认笔录,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晓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晓昆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昆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昆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