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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严勤良、叶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勤良,叶茂林,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勤良,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宇宾,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茂林,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杰,系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旭日北大道1号(茂林雅轩内)。法定代表人:叶茂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杰,系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严勤良与上诉人叶茂林、被上诉人上饶市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茂林系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勤良于2014年12月2日将2000000元转账至叶茂林指定账户(账号:62×××70),于2014年12月4日将500000元转账至叶茂林指定账户(账号:62×××70)。后严勤良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与叶茂林短信,将银行账号发给叶茂林,并作出“尽快安排资金将借款还上”、“烦请今天资金抓紧安排”、“一百万借款到底什么时候还”等意思表示,茂林公司(账号:15×××30)于2015年1月14日向严勤良指定的案外人杨红霞账户转账200000元;账号为15×××82的账户于2015年1月29日向严勤良账户转账300000元;账号为62×××70的账户于2015年2月13日向严勤良账户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严勤良认可收到上述1500000元,茂林公司和叶茂林认可上述1500000元系叶茂林返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茂林公司和叶茂林对于严勤良主张的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持有异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严勤良按叶茂林指示交付2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叶茂林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分三次返还严勤良1500000元;其次,茂林公司和叶茂林认为叶茂林与严勤良之间系合作关系,案涉款项系用于展示严勤良的实力及前期开支费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严勤良与叶茂林的短信及通话中,严勤良曾多次提及借款,叶茂林对此亦未进行否认。综上,严勤良与叶茂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叶茂林应归还严勤良借款1000000元。严勤良要求叶茂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严勤良以叶茂林借款系用于支付公司人员工资、个人按揭贷款及部分返还款项系公司汇款为由要求茂林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认为茂林公司的汇款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严勤良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叶茂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严勤良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严勤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严勤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叶茂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叶茂林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叶茂林负担。严勤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茂林公司和叶茂林之间的关系证明案涉款项具有共同借款的性质。叶茂林系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法人的意志。严勤良出借款项是基于叶茂林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即使未说明款项用途,该借款也不仅代表叶茂林,也代表茂林公司。何况叶茂林借款时已经明确款项系部分用于个人还贷和公司支付工资用。二、茂林公司账户中支付部分借款的行为系归还公司借款,否认公司借款实质上是认定了公司代叶茂林归还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款归还了150万元,其中20万元系茂林公司支付,若借款是叶茂林个人借款,根据财务规范,不应由茂林公司账户直接支付给严勤良,否则企业财务款项收支记录中存在严勤良和茂林公司之间的往来款记录,在企业年检的财务款项询证中将会由严勤良确认此笔款项的往来,但严勤良和茂林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询证的事实,因此,该笔款项是以借款收入,以还款支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茂林公司和叶茂林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叶茂林和茂林公司答辩称:款项是严勤良和叶茂林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茂林公司无关。叶茂林上诉称:双方之间仅为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从两份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叶茂林并未向严勤良借款。从录音内容来看,叶茂林并未承认100万元是借款,严勤良也认可了对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电话录音中还多次提及合作、合伙、算一下帐等字眼,严勤良确有250万元汇至叶茂林指定账户,但该款项是双方当初有合作意向所为,叶茂林扣留100万元,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算账,叶茂林认为其为严勤良进行了装修开销所致。王专法所认为的借款只是基于其个人的一种民间理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二、严勤良主张民间借贷不符常理。双方并非朋友也并非亲友关系,在两者相识仅一个月左右时间就借款250万元至指定账户,又未约定期限及利率,也未签订协议,有悖于民间借贷常理和特征。事实上,系严勤良的舅舅王专法介绍认定,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发项目达成了约定后,严勤良才汇款至指定账户,双方仅存在口头协议。没想到,严勤良在支付初期款项后,并没有经济实力继续合作,且在叶茂林处吃用一年,叶茂林还为其租赁、装修办公场所,所以才扣了10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严勤良的诉讼请求。严勤良答辩称:严勤良和叶茂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茂林公司也存在借贷关系,该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借贷主体是叶茂林和茂林公司,将款项借给叶茂林,是因公司需要资金为理由,并且在还款过程中,由茂林公司的帐号归还过款项。同时,录音证据也证明了借贷是基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因合作资金往来的情况,对方的主张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茂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叶茂林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是否系借款;二、如款项系借款,茂林公司是否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严勤良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支付凭证、短信及录音,根据上述证据反映内容可见叶茂林对于收到案涉款项的认可,对严勤良多次以借款名义催讨还款从未提出异议,且叶茂林通过茂林公司及他人又支付给严勤良100万元,而叶茂林关于双方系因合作产生款项往来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其舅舅王专法对借款的认可称只是基于其个人的一种民间理解,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显然并无依据。综合审查严勤良所提供证据以及双方款项先后来往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严勤良和叶茂林之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本案并无书面的借款凭证,是依据多个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印证关系,结合当事人陈述、款项往来事实及举证情况对于款项性质进行综合审查予以认定,相关的短信、电话都系发生在严勤良和叶茂林之间,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叶茂林和茂林公司系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并无证据证明叶茂林同时代表其自身及茂林公司向严勤良借款,款项交付人及收取人不等同于出借人及借款人,故严勤良关于茂林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严勤良和叶茂林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严勤良负担13800元,由叶茂林负担13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