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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新周与涂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周,涂文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2449号原告:郭新周,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涂文炳,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郭新周与被告涂文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郭新周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新周以愿意先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郭新周撤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郭新周负担。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