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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新生与海门市民政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生,海门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82行初159号原告黄新生,女,194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海门市民政局,住所地海门市北京中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秀刚(特别代理),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新生因不服被告海门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黄敬石之女,根据《追认革命烈士条例》规定,黄敬石应该被追认为烈士。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关于黄敬石同志不符合追烈的函”违法,请求撤销该函。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评定烈士的审批机关,不具有评定烈士的法定职责。第二,被告作出的“关于黄敬石同志不符合追烈的函”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第三,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上述函,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敬石子女,黄敬石于1951年病故。200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追认黄敬石为革命烈士。200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黄敬石同志不符合追烈的函”,载明:“经审核,黄敬石在1949年初参加过革命并渡过江,为革命曾作过贡献,后因积劳成疾,组织上安排其在常熟市练塘区任粮政会计,1951年久病不愈而病故。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一)(二)款规定,黄敬石同志不符合追烈条件。特此函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再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不再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函至今已有13年之久,早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5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受理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新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亚红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 陪 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代) 江丽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