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与黄会珍、黄敏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1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住所地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4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4675003672P。代表人覃线香,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敬,广西文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会珍,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敏玉,女,1975年6月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黄会珍之妻)被告黄会武,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陆丽坚,女,1986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黄会武之妻)被告韦礼超,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被告黄翠宇,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系被告韦礼超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马山支行)与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佳佳、被告韦礼超、黄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6Q11505943548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5月7日,原告与黄会珍、黄敏玉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6Q21505417437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向黄会珍、黄敏玉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施肥人工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即借款后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最后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462.40元;如黄会珍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黄会珍于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上。但黄会珍未能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黄会珍、黄敏玉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884.36元;2、往后的的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判令被告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共同对黄会珍、黄敏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原告授予信用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黄会珍、黄敏玉共同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及支付施肥人工费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会珍、黄敏玉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黄会珍发放了50000元小额贷款的事实;5、《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促,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六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韦礼超、黄翠宇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礼超、黄翠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黄会珍、黄敏玉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黄会珍、黄敏玉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依法承担合同规定的担保义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会珍、黄敏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1、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9月22日止为4884.36元;2、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对被告黄会珍、黄敏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会珍、黄敏玉追偿。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黄会珍、黄敏玉、黄会武、陆丽坚、韦礼超、黄翠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海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韦冬梅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