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执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新执字第2456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86685-8。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慧,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08854-0。法定代表人陈国恩,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龙江,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9288.3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龙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葳商业广场(绿色食品销售中心)A幢C6号店,经过三次拍卖后,留拍。现本案已进入变卖程序。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执字第24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福 成审判员 谢 安审判员 蓝 大 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李锋(代)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讨论笔录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讨论时间:2016年11月3日讨论地点:执行庭执行员:张福成、谢安、蓝大川记录人:李锋(代)承办人:林恩泽讨论记录如下:林恩泽介绍案情: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执行人龙岩市国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89288.3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龙江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4号国葳商业广场(绿色食品销售中心)A幢C6号店,经过三次拍卖后,留拍。现本案已进入变卖程序。本院经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本案可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张福成:同意经办人意见。谢安:同意经办人意见。蓝大川:同意大家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2015)龙新执字第245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