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诗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培,女,199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09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艳丽、被告人王诗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诗培先后至浙江省嘉兴市、江苏省常州市、苏州市、无锡市、镇江市、扬州市邗江区等地,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金某人民币850元,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于某苹果手机1部,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瞿某人民币70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842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诗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2、金某、李某3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发还清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诗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周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