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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喜、张桂芝与王延文等4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芝,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2055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张某芝,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文,男,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某霞,女,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某江,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系王某江女儿)。被告王某君,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王某、张某芝诉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芝,被告王某文,被告王某君法定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霞、王某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某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张某芝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现二原告年迈体衰,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故诉讼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文承认原告王某、张某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2000元赡养费。被告王某江承认原告王某、张某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因车祸现在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生活来源,同意在赔付款范围内承担赡养义务。被告王某霞、王某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文、王某江承认原告王某、张某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作为原告王某、张某芝的子女,在父母年老时应承担赡养义务,比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1元/年,被告兄弟姐妹四人,每人应按四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因原告王某、张某芝每人每月有高龄补助70元/月,粮补350元/年,土地收入3100元/年,故扣除原告王某、张某芝的收入,四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王某、张某芝赡养费250元。另因被告王某江现三级伤残,已部分得到致残方赔偿,赔偿金中含二原告五年赡养费,故五年后被告王某江应相对减少赡养费的给付金额。原告王某、张某芝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年内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芝赡养费250元。二、本判决生效五年后,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君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芝赡养费350元;被告王某江每月给付原告王某、张某芝赡养费50元。以上一、二项,四被告应于每月的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文、王某霞、王某江、王某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吕喜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