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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4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黄妃与喻明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妃,喻明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076号原告黄妃,男,生于1992年3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喻明照,男,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黄妃诉被告喻明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明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妃诉称,201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大峡谷女儿寨做内外墙油漆,欠我工资6200元,出具了欠条,约定了给付时间,后经催讨被告一直不接电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资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喻明照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在恩施大峡谷女儿寨做内外墙油漆,约定210元每天,后经结算被告喻明照下欠原告黄妃工资6200元,并立有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妃人民币(工资)陆仟贰佰元整(小写62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6年7月5日前全部清偿完毕,特立此据此据大峡谷女儿寨内外墙农民工资欠款人:喻明照身份证号:2016年6月30日。后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妃到被告喻明照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双方结算工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欠条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其欠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劳务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喻明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明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妃支付劳务工资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喻明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久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赖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