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景志与曹国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志,曹国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1014号原告刘景志。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9928935602-1。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该单位职工。原告刘景志与被告曹国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志及委托代理人孙可心、被告曹国辅、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志诉称,被告曹国辅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9491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他已全部垫付,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曹国辅驾驶鲁V×××××号车辆沿昌乐县朱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营丘镇崔家长街新城超市门口右侧超越原告刘景志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与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刘景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国辅让案外人巩传香顶替自己驾驶车辆。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曹国辅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刘景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景志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软组织伤、脑挫伤、创伤性湿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景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营养期60天。5、二次手术费无。被告曹国辅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曹国辅。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863.14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52412元(346天×建筑行业标准151.4元/天)、护理费9467.8元【原告哥哥刘景华护理(住院19天+院外30天)×162.2元/天+姐姐刘淑兰护理住院19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331.2元【父亲刘德昌8748元/年×5年×10%/3人+母亲姚秀英8748元/年×9年×10%/3人+儿子刘泽明8748元/年×6年×10%】、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车损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1863.1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国辅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曹国辅一次性支付刘景志医院全部治疗费共计31863.14元。2、刘景志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曹国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可到昌乐县人民法院已起诉方法实施),超出曹国辅强制保险部分由刘景志自己承担。3、曹国辅对刘景志赔偿完毕后赔偿刘景志30000元。4、曹国辅对刘景志赔偿为一次性赔偿,刘景志不再追究曹国辅的任何法律责任,不能再提出任何要求。5、刘景志不再保全曹国辅的鲁V×××××号车辆。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国辅与原告刘景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曹国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刘景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调取证据申请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1863.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0元,上述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1天;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故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农村居民,予以确定为20251.99元(341天×59.39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其中刘景华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科室的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故该项损失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定为2985.08元(49天×60.92元/天);其中刘淑兰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证实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故予以确定为1128.41元(19天×59.39元/天);综上,该部分损失予以确定为4113.49元(2985.08元+1128.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予以确定为570元(19天×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86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票据存在于住院期间不一致、连号等瑕疵,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伤后当天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仅提交的购车收据不足以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情况,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5768.62元【医疗费类损失32433.1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51415.48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1920元(含鉴定费、复印费)】。被告曹国辅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1415.48元,共计61415.48元。原告刘景志与被告曹国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4353.14元(85768.62元-61415.48元),原告刘景志与被告曹国辅双方按协议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景志经济损失61415.48元;二、驳回原告刘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刘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