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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珍莲与梁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珍莲,梁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220号原告:韦珍莲,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梁励霞,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12日开庭时间:2016年11月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本人到庭被告: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4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5495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现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495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韦珍莲借来人民币肆万伍仟肆佰玖拾伍元整(¥45495元)。梁励霞,2016年1月22日。”判决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4549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4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酌定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6月12日作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5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励霞向原告韦珍莲偿还借款本金45495元;二、被告梁励霞向原告韦珍莲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5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至被告梁励霞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梁励霞��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绍征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陪审员江现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