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根花与郭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花,郭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816号原告:朱根花,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郭红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朱根花与被告郭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日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根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根花起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郭红华向原告朱根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朱根花多次催讨,被告郭红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朱根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红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红华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根花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郭红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朱根花���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华向原告朱根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红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根花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郭红华向原告朱根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交付后,被告郭红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根花与被告郭红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朱根花已向被告郭红华提供借款,被告郭红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郭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朱根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华归还原告朱根花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红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