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武、李文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武,李文英,李丹春,杜苹,王瑞军,张霞,XX利,郑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3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连琦。被告王瑞武。被告李文英。被告李丹春。被告杜苹。被告王瑞军。被告张霞。被告XX利。被告郑彩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武、李文英、李丹春、杜苹、王瑞军、张霞、XX利、郑彩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连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武、李文英、李丹春、杜苹、王瑞军、张霞、XX利、郑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四被告王瑞武、李丹春、王瑞军、XX利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四被告在各自最高额度内发生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妻子李文英、杜苹、张霞、郑彩华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瑞武发放借款7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丹春发放借款6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5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瑞军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3月5日。被告借款后均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瑞武、李文英偿付原告借款69974.4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丹春、杜苹偿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王瑞军、张霞偿付原告借款49818.11元及利息、罚息,本案八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武、李文英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李丹春、杜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瑞军、张霞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XX利、郑彩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武与李文英、李丹春与杜苹、王瑞军与张霞、XX利与郑彩华分别为夫妻。四被告王瑞武、李丹春、王瑞军、XX利与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0192号。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3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王瑞武授信额度为7万元,李丹春为6万元,王瑞军为5万元,XX利为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瑞武与李文英、李丹春与杜苹、王瑞军与张霞、XX利与郑彩华分别作为借款人与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王瑞武、李丹春、王瑞军、XX利自愿组成四人的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20192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每笔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瑞武发放借款7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02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丹春发放借款6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025‰。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7月25日偿还借款1800元,9月30日偿还借款2300元,2016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30000元,合计偿还借款341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9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瑞军发放借款5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025‰。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利率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丹春理应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瑞武、李丹春、王瑞军、XX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联保小组成员李丹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丹春追偿。被告李文英、杜苹、张霞、郑彩华分别作为被告王瑞武、李丹春、王瑞军、XX利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明确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该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联保小组各成员的借款发生于各成员与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明确约定为各联保小组成员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各联保小组成员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具体本案,被告杜苹应与李丹春共同偿还李丹春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瑞武、李文英、李丹春、杜苹、王瑞军、张霞、XX利、郑彩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法庭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春、杜苹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丹春、杜苹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按月利率8.025‰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6日按12.0375‰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本金为6万元;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金为582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本金为55900元;2016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259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王瑞武、王瑞军、XX利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丹春、杜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瑞武、李丹春、杜苹、王瑞军、XX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昱审 判 员 付平平代理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初晓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