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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其与刘永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刘永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4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男,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德,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丰县孙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上诉人刘其因与被上诉人刘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向本院上诉称:1、刘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了争议地块,说明刘其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权利,刘永德占有、使用争议地块没有依据。2、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永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吴峰、张磊均未出示相关证件,二人不能作为代理人。并且,一审判决书也存在其他瑕疵。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刘其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永德答辩称,刘永德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刘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刘永德归还占有的争议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其与刘永德均为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大洼村村民。在相关土地发包过程中,刘其作为刘尊朴的家庭成员,就在最近一轮土地发包过程中,作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被记载在2008年5月20日制作的编号为苏C120603073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其诉称刘永德侵占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土地。从侵权赔偿角度看,刘其需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刘永德系侵权主体,但就刘其提供的证据看,无法确认刘永德对涉案土地存在侵占的事实。从物权保护角度看,刘其要求返还涉案土地需证明该土地被刘永德占有,同时刘永德的占有属无权占有,但从刘其提供的证据看,亦无法确认涉案土地被何人所占有或者被刘永德所占有私用。对此,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刘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刘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其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争议地块位于刘永德长子门前,该地块现由刘永德占用。双方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均记载有该地块。刘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块名称5号小块,面积0.5,四至:东路、南刘永德、西路、北路。刘永德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块名称5号,面积2.4,四至:东路、南万成、西路、北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刘其、刘永德均持有地方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证书中均记载了争议地块,因地方政府盖章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用,在双方均持有争议地块承��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哪一方对争议地块是否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先行确认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主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其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刘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