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耀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36号原告王耀,男,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43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8040。法定代表人王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炳雄,该大队民警。上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岸大队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叶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粤B×××××小车,于2015年4月22日上午8点50分,在福田区福荣路停放时,被告委托二名不懂法的受聘人员,随意抄牌处罚,告知书也不签名,该位置无禁停标志及禁停标线,二名不是行政执法人员不懂法的”执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一系列的麻烦。后经原告前往被告处及交警支队复议,确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委托不懂法人员执法,不签名不合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因原告多次往返与各交警局,被告须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主动退还罚款500元,从公平原则,自2015年5月12日开始,被告每日应按罚款数额的3%支付处罚金,处罚款不超过本金即5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受托人员执法行为不合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收罚款人民币500元,支付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2、违法停车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建设银行流水;5、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执。被告辩称,一、被告委托执法人员执法合法,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2015年4月22日8时50分,粤B×××××车停放在福田区福荣路,该位是不允许机动车停放的,深圳市道路交通事务中心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并粘贴了《违法停车告知书》,但后发现停放位置无禁停标识,也没有禁停标示线,遂建议撤销该《违法停车告知书》。二、委托执法人员执法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行政执法的公告》深法制〔2014〕54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职责范围包括“(二)在设置道路停车位的道路、路段上,且在道路停车位外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停车行为。”深圳市道路交通事务中心执法人员有权对原告的行为执法取证。据此,委托执法人员执法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行政赔偿的前提系要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因此原告诉求赔偿的前提不存在,其请求也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并无法律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执法经过;2、调查情况;3、照片;4、法条。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粤B×××××号车的车主。2015年4月22日8时50分,粤B×××××号车停放在福田区福荣路,被告两名执法人员认为车辆涉嫌违反规定停放,故在取证后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书》。2015年5月8日作出编号为440309-270076658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缴纳了500元罚款。原告对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深公交复决字[2015]第007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委托执法人员执法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日两名执法人员系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另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行政执法公告》向社会公告了相关行政执法的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其职责包括对违法停车的检查、调查取证、开具并送达涉嫌违法停车通知书等。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进行执法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系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该法规第五条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经深圳市政府第五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系现行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该规章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依据上述现行有效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是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的主管部门,负有深圳市道路停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是深圳市交通运输委直属事业单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委托该单位对违法停车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开具并送达涉嫌违法停车通知书,并已将相关行政执法的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向社会公告,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停车进行检查,对涉嫌违法停车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书》,其执法符合相关上述规定,未超出受委托范围,其执法行为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进行执法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委托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执法行为合法,原告处理涉嫌车辆违停相关事宜过程中,依法行使了申诉、抗辩等权利,并经复议撤销了涉案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或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依据编号440309-2700766587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500元,该行政处罚与本案审查的委托执法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退还罚款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告可据此依法另行办理退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500元、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红 华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