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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杜光与揣云辉,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揣云辉,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030号原告杜光,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谢娜,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揣云辉,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24号1层。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光与被告揣云辉、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的委托代理人谢娜、被告揣云辉、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伊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诉称,原告杜光与被告揣云辉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杜光向被告揣云辉出借款项2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揣云辉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904000元整,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揣云辉返还原告欠款本金220万元、利息704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2904000元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要求被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2013��11月29日被告揣云辉向原告借款520万元,2014年8月25日偿还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一直按照月息3.5%支付520万元的利息。偿还完300万元后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对方重新确认了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一直按照月息3.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认为揣云辉与原告方重新确认的债权本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规定,52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3.5%利息已经偿还了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共8个月零26天(每月按30天计算)的利息,共计162.04万元,如果按照月息3%计算上述8个月零26天(每月按30天计算)的利息应该是138.64万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3.4万元,多支付的利息23.4万元应充抵本金,充抵本金后借款本金为196.6万元本金,同意偿还196.6万元。2014年8月29日确定本金196.6万元后,被告按照220万元本金,月3.5%的利率每月偿还7.7万元的利��,直至2015年1月29日。如果按照196.6万元本金,月3%的利率计算,被告最终至2015年1月29日剩余的本金是187.0382万元,因此被告方承认现欠本金187.0382万元,并同意还款,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日止,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揣云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揣云辉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二、贷款转存凭证、借据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揣云辉借款220万元及尚欠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已经承认被告还息至2015年1月29日,而还息的利率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预扣利息数额上看应是每月3.5%,即每月520万元的利息为18.2万元。三被告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证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揣云辉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揣云辉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贷款到期后按照先���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时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被告揣云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揣云辉及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原告与被告揣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20万元的来源,即是2013年被告揣云辉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300万元,尚欠220万元。针对该220万元欠款,原告与被告揣云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原告与被告揣云辉约定的借款数额52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揣云辉支付5018000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但未偿还合同约定的22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承认此前双方存在52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偿还300万元后,双方就剩余的22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从原告提供的关于520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只支付借款5018000元,因此实际借款应为5018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00万元,故应欠本金2018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揣云辉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标的额22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揣云辉实际借款数额为2018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揣云辉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揣云辉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的本金应为20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月29日前的超过年息36%部分的利息,要求返还冲抵本金,证明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揣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光借款本金2018000元;二、被告揣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月息2%支付原告杜光上述借款本金2018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至给付日止;三、被告哈尔滨泰富电气有限公司、哈尔滨泰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揣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