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加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加刚,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787号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任成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加刚,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加强,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克瑞,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马正双,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李春清,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加柱,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告:刘家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刚、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和被告刘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瑞、刘加柱、刘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强、马正双、李春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加刚于2013年6月30日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0万元,2014年6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由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提供担保。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多时,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加刚辩称,借款属实。在我借款时就化了一部分钱,贷款下来后,我干工程赔了一部分。现在我身体不好,干不了重活。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加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5月17日批复、2016年5月20日成立的法人单位,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的批复文号为鲁银监准【2016】166号,该文件第三条载明,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2013年6月30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刚签订了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7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加刚借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即月利率为9‰,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3.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签订编号为(章丘双山)保字(2013)年第010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自愿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刚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100071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合同签订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刘加刚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加刚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2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被告刘加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了54.37元的利息。4、原告提交的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纪要载明,被告刘加强、刘克瑞、李春清、马正双、刘加柱、刘家江为被告刘加刚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加刚、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加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章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3.5‰计算;复利的计算方法:以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然后扣除54.37元】。二、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加强、刘克瑞、马正双、李春清、刘加柱、刘家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加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加刚负担;公告费1800元,刘加强、马正双、李春清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人民陪审员 阚冠青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