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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海兰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海兰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471号罪犯梁海兰,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海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梁海兰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80分;劳动改造方面,该犯年满62周岁,安排从事力所能及的简单杂工劳动岗位,在劳动中,能够端正劳动态度,较好地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海兰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自2014年4月减刑后,于2015年1月6日、11月13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4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帐、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梁海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海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鹿霞飞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