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甘朝根与李洪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朝根,李洪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361号原告:甘朝根,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阳,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9号4门5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741364952D。主要负责人:廉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91120000783316756F。主要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甘朝根与被告李洪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被告李洪阳及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朝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798元、鉴定费134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阳承担;3.原告放弃向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被告李洪阳驾驶津Q×××××号车沿新港二号路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二号路文体中心门前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停在新港二号路文体中心门前原告甘朝根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原告甘朝根相撞,造成原告甘朝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洪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朝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变更医疗费为947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例本、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沈桂平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三期时间;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洪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洪阳、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阳承担。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津Q×××××号车登记在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洪阳驾驶,被告李洪阳向被告单位借用的该车辆,被告李洪阳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洪阳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656元,要求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李洪阳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65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对医疗费中2张医疗费是复印件的不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津Q×××××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2张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的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其他票据无异议,由于医疗费复印件中加盖了公章,能够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3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认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9时,被告李洪阳驾驶津Q×××××号车沿新港二号路一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港二号路文体中心门前时,因观察不周,车辆右前部与停在新港二号路文体中心门前原告甘朝根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原告甘朝根相撞,造成原告甘朝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洪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朝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31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开放性外伤、面部擦皮伤、头皮异物、眼睑皮肤裂伤、眼外伤、踝骨骨折、牙周炎、十二指肠球炎、慢性非萎缩性胃炎、脑缺血。2016年5月1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报告,鉴定意见如下:甘朝根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产生医疗费23126元,其中被告李洪阳支付医疗费13656元,被告李洪阳表示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津Q×××××号车登记在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洪阳驾驶,被告李洪阳向被告公司借用的车辆,被告李洪阳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阳承担。原告放弃向被告天津伸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70元,三被告对其中2张医疗费是复印件的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492元、鉴定费134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鉴定120天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误工费26000元,三被告认可12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90天每天100元计算的营养费9000元,三被告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798元,三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5%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洪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朝根医疗费9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99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朝根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8410元;三、驳回原告甘朝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李洪阳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鲁秋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