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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409号原告: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201。法定代表人:李钡。委托代理人:李孔慧,女,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江浪,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该司职员。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墩村东桥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唐欧亚。原告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孔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436416.06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以支付拖欠货款,票据号码为:3140443018791640,票据金额为:436417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到银行兑现,被银行告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尔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3641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364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出的支票一张,支票号为3140443018791640,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付款行为广州农商行小迳圩支行,金额436417元,支票加盖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唐欧亚的私人印章。原告主张该支票是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型材用于支付货款的。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将支票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办理承兑。2015年9月21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同时出具退票理由书。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内容为: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确认贵公司与本公司2015年5月25日为止的债权债务余额进行对账,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名、加盖公章。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截至2015年5月25日应收账款(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436416.06元;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属于非法取得。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企业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而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原告取得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支票后无法兑现的事实,有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本案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票据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取得涉案支票属于非法取得。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对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支票负责,因此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无条件地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面额436417元及自支票提示付款日即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广铝销售有限公司票据款436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广州适新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嘉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