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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腰运红、腰法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腰运红,腰法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腰运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腰法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腰运红因与被上诉人腰法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腰运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6)冀05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2.18亩并支付占有上诉人土地17年的土地租金3606元,误工费500元。3、由于本案纠纷较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去实地调查取证。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9月21日上诉人承包了村里5.68亩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临城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后,因上诉人常年在邢台工作,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村南地名一倾地2.18亩耕地已有17年,上诉人多次追回无果,经过村干部、乡政府调解无效,遂诉至临城县人民法院。临城县上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9月21日分别与上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包土地5.68亩,承包期均至2029年1月1日,并于1999年9月21日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01330035和0301330034)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包括登记的承包土地坐落的地名、面积、四至和土地块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证登记的2.18亩土地不属于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是错误的,登记证中的7分地就是一顷地的别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足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自上诉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其所有的土地一直由其母亲打理,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其母将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交换,最终致使上诉人在其母亲过世后接手其土地时发现其所有的土地减少了2.18亩。其母���在世时也说过被上诉人土地超出了其实际所有土地的亩数。被上诉人多出的部分土地,说是其祖父留下的不对,1999年村里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了,土地是国家集体的,并不是个人财产,想给谁就给谁。另外,我们家所有土地的总数应为:5.68(老二)+5.68(老三)+5.68(老五)+4.79(老大)+4.79(老四)=26.62亩,不管怎么调换,总数不应变,经实地测量,老大、老五、老四的地正好,而被上诉人的地达到8.1亩,与村里给的证明不符,多出的地其中的2.18亩就是上诉人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腰法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腰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土地2.18亩,赔偿原告17年的租赁费3606元及误工费500元,共计41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临城县上沟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9月21日分别与原告腰运红、被告腰法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各承包5.68亩土地,承包期限均至2029年1月1日,并于1999年9月21日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即编号为0301330035和0301330034)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包括登记的承包土地的坐落地名、面积、四至和土地块数。原告所请求返还的一倾地2.18亩不属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被告腰法运从1988年至今一直耕种赵家坟1.8亩、大老菱0.5亩、一倾地2.3亩、南岗2.4亩,共计7.0亩土地。土地重新承包以后,原告由于到邢台工作,其所承包的土地一直由父母耕种。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从村支书那里取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开始自己耕种,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西岗2.0亩、石坡地1.0亩、东地0.5亩,共计3.5亩,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少了2.18亩。原告认为是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因而发生了纠纷。经村干部、乡政府调解无效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在本院调解下自愿撤诉,愿与被告在庭下和解。终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在1999年9月21日为原、被告兄弟五人分别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个证书登记的内容完全相同,只是编号不同。土地重新发包以后,由于村民为耕种方便私自调换等原因导致村民实际耕种的土地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不能够完全吻合。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301330034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301330035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上沟村委会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所诉请的��倾地2.18亩土地并不在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不足以证实自己是该土地的权利人。被告实际多耕种的土地只有1.32亩(7.05.68=1.3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1.32亩土地是被告侵占自己的土地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土地及赔偿租赁费、误工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腰运红与被告腰法运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团结互助等原则进行协商,妥善处理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腰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腰运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腰运红请求腰法运返还多占的土地2.18亩,因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即编号为0301330035和0301330034)记载登记的承包土地的坐落地名、面积、四至和土地块数完全相同,仅凭腰运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腰法运占有了其2.18亩土地,但原审驳回腰运红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腰运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腰运红;腰运红预交的���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