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王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王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810号原告刘小红,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石军,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朝福,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F38817744B。负责人毛寿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刘小红诉被告王朝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王朝福、人保财险上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6年1月27日9时许,王朝福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一舟大道向东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辆刮擦前方正在等红绿灯的当事人刘小红的左腿,致使刘小红腿部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经济开发区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红被送往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用医疗费55,099.69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小红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99.69元(原告垫付1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142.8元=33,272.4元、护理费110×122=1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0=2,200元、营养费20×110=2,20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16.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2,108.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性质;2、王朝福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上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被诉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王朝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王朝福驾驶资格、赣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上饶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情况;6、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子女信息;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及父母的身份信息;8、农贸市场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卖猪肉;9、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小红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用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朝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减20%的非医保用用药,同意承担10%;3、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王朝福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99.69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同意扣减10%非医保用药;3、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4、护理费标准过高;5、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计算过高;6、原告的父母亲应该有退休工资,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许,王朝福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一舟大道向东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辆刮擦前方正在等红绿灯的当事人刘小红的左腿,致使刘小红腿部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经济开发区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用医疗费55,099.69元(其中原告支付1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朝福支付29,099.69元);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小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小红事故发生前在旭日村农贸市场卖猪肉;原告刘小红父亲刘昌富,1950年1月11日出生,母亲徐秋凤,1955年3月8日出生;原告刘小红女儿陈子怡,2002年4月21日出生,儿子陈永庆,200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王朝福合法驾驶。原告刘小红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未对该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明否定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刘小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需二期拆除内固定,原治疗机构认为拆除内固定手术需8,000元;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拆除内固定手术需10,000元。对于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应采纳原治疗机构的意见:即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的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朝福对鉴定费的事实及1,400元请求无异议。两被告一致同意扣减10%非医保用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经济开发区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朝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55,099.69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朝福同意承担10%即5,510元的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支持8,000元;原告在农贸市场卖猪肉,误工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工资年44,868元计算,误工期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即202天,误工费依法支持24,846元;护理费122元×110天=13,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小红的父母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认为有退休工资,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该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共支持20,49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100元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共损失183,761.69元。被告王朝福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并承担5,51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56,851.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饶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小红176,851.69元(减已付10,000元,还应当支付166,851.6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朝福赔偿原告刘小红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5,510元(减已垫付29,099.69元,原告刘小红应当返还被告王朝福22,189.6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小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被告王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钰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