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洮南市华盛医院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华盛医院,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781号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地址洮南市建设东路**号。负责人:王某某,系院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吉林省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95年生,汉族,医生,现住通榆县瞻榆镇。委托代理人赵革,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袁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450.00元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填写了洮南华盛医院聘用人员审批表,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王某从事放射科技师岗位。该聘用人员审批表的内容包括了劳动合同的主体、报酬、工作岗位等基本内容,该审批表即为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单位。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所谓的拖欠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审理查明:原告没有拖欠其工资是被告擅自离岗回家。2016年3月28日,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人员审批表,即为劳动合同。仲裁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错误的。2、被告仲裁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的是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支付被告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0元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0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0元。原告提供的聘用人员审批表及最高院判例,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持有“洮南市华盛医院聘用人员审批表”,该表明确约定了被告王某的聘用岗位、工资待遇,并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凤竹签字,该表已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0元。原告提供的判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受聘于原告单位,被告填写了聘用人员审批表,并经原告同意聘用,约定月工资2100.00元,从事放射科技师工作。2016年1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离开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系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裁决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在法定期内起诉,视为认可裁决认定的事实,且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这一事实,由此可认定,被告离开的原因系认为原告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关于约定的2100.00元是否包括原告单位应为被告的缴纳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称已包括在其中,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100.00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不支付被告王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50.00元。二、原告洮南市华盛医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