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廖远洋与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洋远,张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531号原告廖洋远,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曹生云(特别授权),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特别授权),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伟,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廖洋远诉被告张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洋远的委托代理人曹生云和被告张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洋远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期3个月,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条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33万元,但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31.5万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伟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其中有1000元手续费,另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月息5分,利息为15000元,故实际只收到了28.4万元。借期3个月,另两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此为借条上借款本金33万元的由来。2、被告与原告之前并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认识,原告也知晓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对外高息放贷,现被告借出的本金未还,风险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廖洋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2、收条;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张中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短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中伟向原告廖洋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洋远人民币33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苗圃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分期全部还清;还款方式为第一次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15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6月20日还款15000元;第三次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30万元;所有款项在2015年7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借款出现一次没有按时归还,则视为整个债务全部到期,廖洋远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借款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所产生所有诉讼费及一切额外费用由张中伟承担,同时张中伟必须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每月为借款金额的10%,即33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条签订地为南坪。2015年4月21日,原告廖洋远向被告张中伟通过转账汇款支付2840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中伟向原告廖洋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廖洋远人民币33万元;其中转账部分28.4万元,现金4.6万元;此收条转账金额本人确认到账,现金清点正确,为百元面额人民币460张,特此确认。被告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5万元,尚余本金31.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原告认为本金33万元,其中28.4万元系转账支付,4.6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认为借款只有3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28.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条、收条记载内容有足够的辨认与理解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廖洋远与被告张中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回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中伟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洋远偿还借款315000元;二、被告张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廖洋远支付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张中伟负担(此款已由廖洋远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廖洋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文 青 来源: